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七五二○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九○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紅燈右轉騎上人行道欲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引第三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前述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是欲騎上人行道的停車格位停車,正值黃燈,且未有超越停止線之情事云云,並於聲明異議狀上繪有現場簡圖相佐。然查,自受處分人在聲明異議狀所繪之現場簡圖觀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自斜坡道騎上人行道之行進路線確已超越停止線,顯已影響劃設於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通行安全,況且人行道上不容機車行駛,亦甚灼然。又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時伊負責巡邏勤務,紅燈已經亮起,伊在受處分人的後方約五至八秒,連受處分人共有三部機車騎上人行道等語。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違規行為,其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