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告泰國商蘇拉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三日向原告購買鑽石,貨款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六百
四十四元,屆期未付款,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後,被告竟回函稱「本公司此與貴當事人交易實際貨款為六五五、七八0元,而貴當事人侵佔本公司貨款共五
三六、六六八元,兩者差額一一九、一一二元,目前爭執點在於由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八月,貴當事人應補償本公司損失或利息若干?」,仍拒不清償,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託售保管條上所載「付現扣百分之十﹦665,780」「CASHPaid
」等字並非原告所載,而係被告自行在其影本上所自行添加之文字。被告自認其確未以現款支付,何況被告已就新台幣一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認諾,卻又主張應以付現價格計算,顯不可採。被告既未以現金支付,貨款即係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不得主張依付現折扣百分之十計付新台幣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⒉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託售保管條,為二
筆不同之交易,此觀其日期及付款期限、保管人(即買受人)欄之記載即知。又被告所提支付前開貨款之支票,發票日記載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係在前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交易完成前,顯然不實。而若係同一次付款,簽發一張支票即可,豈可能由不同人、不同帳戶開二張支票?顯與常情有違。
⒊另前述二張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被告稱所
謂付現可扣百分之八云云,係無中生有,且與其另指付現可扣百分之十矛盾。另當天之匯率亦非一美元兌三0.七三元新台幣,又美金原來數目亦係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六.七五美元,而非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六美元,縱以被告之公式計算,前述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六.七五美元兌換為新台幣係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三.二二元,而非前述支票面額之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又縱以被告抗辯之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六美元以前述公式計算,兌換為新台幣應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八.九元,亦與前述支票面額不相符。
⒋又鑽石極其昂貴,珠錙必較,不可能有0.九九九克拉,証書上寫一克拉或
0.五六七克拉寫0.五六克拉之情事,更無被告所謂「金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都是正常現象」之離譜情形。尤有甚者,被告所辯理由更係欺蒙外行之說法。蓋一克拉鑽石與0.九九九克拉鑽石之價值並非0.00一克拉之重量差而已,其價值係成倍數之不同,二者係不同層級,此乃對鑽石稍有常識之人皆有之概念。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又金額誤差百分之一,每百萬元即差一萬元,豈可能為正常現象。
⒌另被告抗辯原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訂購單,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開
立金額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發票,向被告重覆請款,且經被告交付面額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支票支付,故原告就該筆貨款溢收前開金額,被告就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亦不實在。查被告所提發票係訴外人麗晶精品店向原告購買單價新台幣七千元之鑽石(碎鑽)之貨款,而且購買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其他交易迥異,亦無被告所謂「為了單位整數方便而將新台幣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故意改為新台幣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之情事。又新台幣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金額應為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零一元,並非前述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可知被告之主張皆不實在。
⒍前述面額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支票係「麗品精品店」之支票,
發票亦係開給該店,足証確係該店所購,與被告完全無涉。而原告員林分公司係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始核准設立,前開付款支票及發票皆係早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即已完成,足証該交易完全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託售保管條影本、原告催告函影本、被告回函影本、原告認許執照及分公司執照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玲玲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具狀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系爭鑽石買賣契約即託售保管
條並不爭執,但託售保管條上載明「付現扣百分之十」以及「CASHPaid」等字樣,即約定付現價金為新台幣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額非原告所稱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
㈡被告主張付現價金為新台幣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其中新台幣五十六萬三
千五百二十五元早已付出,即原告前帳溢收金額,被告僅欠原告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二元。至於原告前帳溢收金額之計算如次: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由 李富隆 (即RichLee)向原告同時購買二批
貨,言明付款期為交貨一百二十日付款,其中一批貨為RichLee的貨,價金為美金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另一批為被告的貨,價金為美金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六元,該二筆貨款共計美金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六美元,雙方言明有百分之八的現金折扣,以當時匯率一美元兌換三0.七三元台幣,貨款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被告以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付款,發票人甲○○,帳號七六九-一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票號AD00000000)及面額新台幣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付款銀行同上,帳號為0000000-0,發票人 柯綿綿 ,票號AD0000000)之支票二張支付前開價金,由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收。
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持同日金額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之
發票,向被告再就前述美金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六0元之貨物請款,被告不察,再以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付款人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為給付。故原告溢收被告貨款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
⒊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溢收被告貨款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與原告
請求金額之現金價新台幣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抵銷,被告願清償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
⒋前述發票金額,因該批貨現金折扣百分之八,再以匯率一美元兌三0.七三
台幣計算,前述價金由美金換算為新台幣貨款為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18,982.6×92%×30.73﹦536,668),原告為單價整數方便,以新台幣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新台幣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計算,開立金額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發票。該發票上載買受人麗晶精品店係原告之分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改名為原告之員林分公司,改名前亦屬被告之子公司。
三、證據:提出託售保管條三件、支票三件、支票簽收單三件、支票對帳單一件、外匯市場匯率表一件、統一發票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夏柏拿 、鄭玲玲、 李隆富李隆發梁賢妹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購買總價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之鑽石,迄未付款等語,業據提出託售保管條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託售保管條有約定付現扣百分之十價金,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溢收被告貨款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故被告得主張以原告溢收之貨款與本件付現價金新台幣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相抵銷,被告願清償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等語。
三、被告既主張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溢收之貨款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與本件付現價金新台幣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相抵銷,再清償餘額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即應先探究被告對原告有無債權可供抵銷?再探究被告應付之價金若干?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抵銷之前題在於二人互負債務,即供抵銷之主動債權與被抵銷之受動債權,權利義務主體具同一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溢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貨款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並提出發票影本、支票影本、託收保管條影本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惟查:
⒈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支票之發
票人為「麗晶精品店」,當日發票之買受人亦為「麗晶精品店」,均非被告。則即使被告主張該支票係誤付,亦非付給原告,難謂原告有溢收貨款情形。
⒉另就被告所提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觀之,「麗晶精品店」係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被告員林分公司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組織,雖負責人同為「 陳蕙茹 」,但二者究屬不同之主體。故被告主張以「麗晶精品店」與原告交易所生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扺銷,自不合法。
㈡次按現金折扣之意義,在於出賣人即時收取現金可避免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以及享受先收之利息,故在交易習慣上會約定即時以現金支付價金者可享折扣。
而被告之抵銷抗辯既無理由,則縱然系爭託售保管條上果載有「付現扣百分之十」之約定,被告亦顯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期限前即時支付現金。故被告辯稱其應付之價金為付現折扣價新台幣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價金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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