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裡由
一、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冒用 沈文達 之名義,向值勤警員 嚴國忠 謊稱其在臺灣大學籃球場遺失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新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黑色皮夾一只,接續填寫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並於其上偽簽沈文達之署名,持交予嚴國忠,足以生損害於沈文達,並以此詐術,向嚴國忠施詐,使嚴國忠陷於錯誤,而向嚴國忠詐得急難救助金一千元。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中強公園土地公廟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侵占乙○○所遺失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誠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二張及現金二千元等物),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冒用乙○○之名義,向值勤警員 鍾兆城 謊稱其在臺北市○○○街○號遺失內有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四千元之皮包一只,接續於濟助急難事件申請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於濟助急難事件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並於持交予鍾兆城,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以此方法向鍾兆城詐得急難救助金一千元。嗣為鍾兆城當場識破而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乙○○所有身分證、誠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華南銀行金融卡二張。
二、證據: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分見偵卷第四頁及第二十頁)
(二)被害人乙○○之於警訊中證述(見偵卷第七頁)
(三)被害人乙○○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卷第十頁)
(四)濟助急難事件收據一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及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一紙(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
三、(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冒用沈文達之名義,向值勤警員嚴國忠謊稱其在臺灣大學籃球場遺失證件,接續填寫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並於其上偽簽沈文達之署名,持交予嚴國忠,並以此詐術,向嚴國忠詐得急難救助金一千元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先侵占乙○○所遺失之皮夾,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冒用乙○○之名義,向值勤警員鍾兆城謊稱其遺失皮夾,接續於濟助急難事件申請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於濟助急難事件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並於持交予鍾兆城,並以此方法向鍾兆城詐得急難救助金一千元未遂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偽造乙○○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先後冒用杜文達及乙○○之名義,向警察報案,然警察對於報案之人其真實姓名為何一事,當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是警察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報案人一經聲明即應為登載,本諸前開判例說明,即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素勤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表┌───┬────────┬───────────┬──────────┐│編號│沒收物之內容│沒收之依據│備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見偵卷第十一頁│││中正第一分局濟助│定,此為被告所偽造之署│││一│急難事件收據上被│名,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告甲○○偽造之「│,沒收之。││││乙○○」署名一枚│││││(含指紋一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見偵卷第十二頁│││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定,此為被告所偽造之署│││二│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名,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被告甲○○偽造之│,沒收之。││││「乙○○」署名一│││││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見偵卷第十三頁│││受理非刑事案件報│定,此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案二聯單上被告杜│名,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三│文智偽造之「沈文│,沒收之。││││達」署名二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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