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於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拍賣抵押物抵償執行費一百七十元、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之利息七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違約金十三萬零三百元及本金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二元,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百零七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於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拍賣抵押物抵償執行費一百七十元、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之利息七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違約金十三萬零三百元及本金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二元,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柒拾柒萬零捌佰柒拾柒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