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周哲宇周振欽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九萬元,其中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其中二百五十九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息,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如遲延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麗晶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百五十九萬元部分)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本金亦未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麗晶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八百零九萬元,其中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其中二百五十九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息,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如遲延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麗晶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百五十九萬元部分)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本金亦未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捌佰零玖萬元,及如附表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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