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八九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貸金額之數額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係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私文書扣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故其所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其所有權即應歸屬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等文件又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是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素勤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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