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鈴茱
羅名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第二八0二號、第四六八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甲○○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原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汽車貸款部職員,明知該銀行有規定不得將客戶資料洩漏交付他人,乃依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得以利用電腦知悉及持有該分行電腦中信用卡客戶之姓名、年籍、住址、信用卡有效日期、消費信用額度、餘額等綜合資料查詢系統之客戶個人檔案秘密資料,甲○○原係該分行汽車貸款部職員,後從事代書業務,二人曾同時於該分行任職。因 盧正威 (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透過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男子之介紹,知悉甲○○為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汽車貸款部離職職員,為能知悉信用卡客戶之餘額、有效日期等資料,以盜刷所購之偽造信用卡詐購商品,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甲○○以每份該銀行客戶信用卡資料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前述該銀行電腦中信用卡客戶之姓名、年籍、住址、信用卡有效日期、消費信用額度、餘額等綜合資料查詢系統之客戶個人檔案秘密資料,甲○○應允後,乃以倘取得每份上開資料,即給付乙○○二百元報酬,並教導乙○○如何操作該分行之電腦而進入信用卡客戶系統列印客戶資料,使乙○○學會自該分行電腦中查詢甲○○所提供之卡號之上述信用卡客戶資料。乙○○、甲○○二人雖知提供洩漏客戶信用卡資料足以幫助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盜刷偽造信用卡,因均缺錢,經濟狀況不佳,竟均基於幫助盧正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先由甲○○陸續將盧正威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卡號號碼五十八筆交予乙○○,乙○○即將該分行電腦中信用卡客戶之姓名、年籍、住址、信用卡有效日期、消費信用額度、餘額等綜合資料查詢系統之秘密資料計五十八份以上,不足一百份,予以列印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仲鴻代書事務所等處無故洩漏交予甲○○,再由甲○○連續以傳真之方式交予盧正威,使盧正威得以知悉客戶信用卡之餘額、有效日期等資料,進而作為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用,盧正威乃陸續交付十五萬餘元之價款予甲○○,甲○○每份資料則交付乙○○二百元之報酬,總計支付乙○○二萬元款項作為全部之報酬,致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遭洩漏上揭秘密資料之信用卡客戶。盧正威後來並持由乙○○及甲○○處所得到之之資料偽造信用卡,並在簽帳單及偽造之信用卡上偽簽他人姓名以行使詐騙他人財物(關於盧正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及時間,均見卷附本院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
二、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乙○○及甲○○二人犯罪:
(一)被告乙○○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
(二)同案被告盧正威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刑事陳報狀內所附被盜刷信用卡持卡人之簽帳單影本(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五號卷卷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二頁)
三、被告乙○○為幫助同案盧正威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盜刷,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之秘密,對於他人資料檔案為非法之輸出,致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被洩漏資料之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與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所犯四罪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之正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但被告乙○○並未與盧正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提供幫助之行為,是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係正犯,似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甲○○為幫助同案盧正威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盜刷,而將乙○○所交予其之客戶資料交付予盧正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二罪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但被告甲○○並未與盧正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提供幫助之行為,是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係正犯,似有誤解,應予更正。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亦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然該部分應係被告乙○○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甲○○無涉,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先前成立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本院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此外,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偽造信用卡罪,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然經比較刑法增訂施行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較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偽造信用卡罪刑度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以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論處,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係分別以幫助之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如前所述,均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連續犯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幫助同案被告盧正威偽造信用卡,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大,本有嚴懲之必要,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末查,本件所有扣案之物,因係同案被告盧正威、 李華彬吳淨馳 等三人所有供作偽造信用卡此犯罪所有之物,或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所得之物,均與被告乙○○及甲○○二人之幫助行為無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素勤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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