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所有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所犯最後一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另於八十三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拒絕入監服刑,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隱瞞真正身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一月初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不知名水溝,發現乙○○所有遺失掉落之國民身分證乙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上已無乙○○照片),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身分證,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拾獲二、三日後之某日,在其任職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之「忠貞徵信社」內,將自己之黑白相片一張,黏貼於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嗣約隔一、二個月許,遇有警察至忠貞徵信社臨檢,甲○○乃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警察表示其為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戶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騎乘車號000—九六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時,因不慎摔傷昏迷,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急救時,始為到場處理之警員偵悉前情,並扣得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乙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 偵訊(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供承不諱,核與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見偵查卷第十頁)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扣案乙○○所有經變造換貼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侵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在於變造換貼照片後持以行使以躲避通緝,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足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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