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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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絕對目標之豺狼末路」錄影帶貳捲、「戰略殺手」錄影帶柒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己○○(另案提起公訴)頂讓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大中影視社」,擔任負責人。乙○○明知該影視社內之「絕對目標之豺狼末路」錄影帶二捲,其內容係侵害丙○○○○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所享有之視聽著作權,而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著作物,竟意圖散布而將之陳列於該影視社內租片架上,並自同年七月九日後之某日,將內容侵害協和公司所享有之視聽著作權,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戰略殺手」錄影帶重製物七捲,基於上開意圖散布之犯意,接續陳列於該影視社內租片架上,並於其間出租乙捲「絕對目標之豺狼末路」錄影帶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觀看。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大中影視社」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陳列於租片架上待租之「絕對目標之豺狼末路」錄影帶二捲、「戰略殺手」錄影帶七捲。
二、案經協和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上開侵害告訴人協和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頂下該錄影帶出租店,而接觸錄影帶業務,於為警查獲擅自重製之本案錄影帶時,尚僅於交接階段,而由前店主己○○、己○○之先生丁○○教導伊如何操作電腦、客戶管理等店務經營工作,伊僅在旁見習,並不知有出租侵害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錄影帶之情事云云。經查,(一)、本案扣案重製錄影帶「絕對目標之豺狼末路」二捲、「戰略殺手」七捲,均係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之錄影帶,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二)、該等非法重製錄影帶直側標均係貼用其他片名錄影帶之合法標籤,再於上方以手寫「絕對」、「戰略」二字,代表「絕對目標之豺狼末路」、「戰略殺手」片名,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錄影帶扣案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頂讓該錄影帶店已月餘,焉可能不知該錄影帶店內存有該令人生疑之錄影帶?(三)、被告於警訊中坦認「有租過絕對目標之豺狼末路供他人觀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嗣後翻異謂「不知店內有該錄影帶」云云,已堪置疑。(四)、證人己○○證稱:「頂讓以後,我在七月二日出國,我去韓國做生意,只有偶而回台灣看小孩,七月二日至被查獲為止,我人都在韓國」等語,被告對於證人己○○之上開證言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他(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去教他打電腦,我不是整天幫他做」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七四號卷第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七月一日頂店給被告,因為李先生不會操作電腦,偶而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教他如何操作,我教過後,我就走了;到被查獲為止,大概去過兩、三次,因為我自己也要找地點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證人前述供述不符;況按頂讓錄影帶店,於交易上或情理上固須互相交接,以方便後手順利經營,但以本案「大中影視社」之營業規模,何須費時月餘交接?且於此交接過程,仍由前手即證人丁○○負責經營,被告卻僅從事雜務工作,營業利益即可輕鬆歸入被告享有,其違反常情,無庸贅言。(五)、「戰略殺手」錄影帶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公開發行,此經告訴代理人戊○○指陳在卷,而證人丁○○於同年七月一日即頂售該錄影帶店予被告,營業利益歸屬於被告,焉可能猶提供被告非法重製之錄影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接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為出租之部分行為,為出租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公訴人認應予論罪,而與所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有誤會,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僅坦承「有租過絕對目標之豺狼末路供他人觀賞」,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多次出租該錄影帶予他人觀賞,原審論以連續犯,顯屬無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該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所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絕對目標之豺狼末路」錄影帶二捲、「戰略殺手」錄影帶七捲,均係供陳列、出租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供陳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吳靜怡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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