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被告丙○○
甲○○○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並約定由被告分八十四個月償付本息,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六五計算,第二筆借款為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約定就本息分八十四個月償付,其利率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一五計算。上開利息,均每月計付一次,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行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月個者,加倍計付,並約明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已屆清償期,經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一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其中五萬零二百四十六元為執行費,其餘抵充第一筆借款計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八萬零三百十八元、利息五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債權本金三百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另抵充第二筆借款之違約金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利息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迄今尚欠第一筆借款本金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九元,第二筆借款本金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保證書影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一號通知分配表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通知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為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並約定由被告分八十四個月償付本息,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六五計算,第二筆借款為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約定就本息分八十四個月償付,其利率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一五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月個者,加倍計付,並約明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拍賣被告丙○○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求償,僅受部分清償,尚有第筆借款本金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九元、第二筆借款本金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十三元,共計本金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未遵期清償已視為全部屆期,被告丙○○至今尚欠原告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之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甲○○○、乙○○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並自前開執行程序申報債權所計算利息末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兩造約定利率即二筆借款分別百分之九‧一三五、百分之九‧三八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逾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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