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照片、印章、存摺、提款卡等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從報紙登載之廣告,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受雇於吳姓不詳姓名、住所之成年男子,月薪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丁○○依吳姓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將其自己之照片一張放置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南站之某一置物箱內,嗣該吳姓不詳姓名男子將丁○○之照片換貼於乙○○身分證上,並變更住遷註記欄之記載,變造乙○○之身分證(乙○○之身分證為乙○○本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遺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完成後再將變造後之乙○○身分證放置松山火車站南站之置物箱內,吩咐丁○○前往拿取,丁○○明知係贓物,仍予收受,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依該吳姓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由丁○○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業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使,申請租用電話,冒用乙○○名義,在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電話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未察而裝設0000000號電話予吳姓不詳姓名男子租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丁○○再依該吳姓不詳姓名男子之吩咐,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將其自己所有之照片二張放置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南站之某一置物箱開箱取物,以同上之方法由吳姓男子變造完成丙○○、甲○○之身分證,(丙○○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七年十一間遭不詳之人搶奪,而甲○○之身分證係八十七年七月間遭不詳之人騙走),丁○○明知係贓物,仍予收受,再依該吳姓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印鋪盜刻該二人印章,而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連續持往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行使,冒用黃、朱二人名義,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黃、朱二人之署押及盜蓋印章,偽造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朱二人,及上開二家銀行,上開二家銀行未發覺,而各交付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予丁○○。嗣於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與該吳姓不詳姓名男子合意,由丁○○留下一本,作為吳姓不詳姓名男子支付薪水等款項之用,另一本則準備交由吳姓不詳姓名男子使用,丁○○於翌日持該等存摺、印章往花蓮市○○路○○○號樓下,正替吳姓人士轉接電話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丙○○、甲○○身分證、偽造之丙○○、甲○○印章及丙○○、甲○○存摺各一本並金融卡二張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關於右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乙○○租用電話申請書、丙○○、甲○○變造之身分證各一張、及世華及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另有存摺及金融卡各二份,變造之身分證二張及印章二顆等扣案可稽,經比對上開三份申請書,均與被告開庭時簽名之筆跡雷同,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正;又乙○○之身分證前為乙○○本人所遺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北縣重二戶字第七五三九號所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而丙○○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住家附近被不詳之人搶奪取走,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甲○○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遭不詳之人詐欺取走,亦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屬間接正犯。被告與上開吳姓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收受贓物、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申請電話之申請書、開設銀行帳戶之申請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與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具悔意、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時僅年滿十八,因一時貪圖薪水所得而犯本罪,犯後深具悔意,且目前尚在補校就讀中,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影本一張可參,本院因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偽造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之「乙○○」、「丙○○」、「甲○○」署押、印文,及偽造之「丙○○」、「甲○○」印章各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變造之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之存摺二本,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表: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業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一枚。
三、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四、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一枚。
五、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一枚。
六、變造之「甲○○」、「丙○○」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各一張。
七、偽造之「「甲○○」、「丙○○」印章各一枚。
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
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