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告丙○○
庚○己○○丁○○乙○○甲○○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
即三大興業社被告辛○○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
壬○○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己○○一百零四萬元、原告庚○五十二萬元、原告告乙○○、甲○○、丁○○各二十六萬元、原告丙○○八萬元之會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辛○○、壬○○為夫妻關係,兩人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推由壬○○擔任會首,共同召募每會金額一萬元,底標為一千二百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三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之互助會;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上址仍由壬○○擔任會首,共同召募每會金額一萬元,底標一千五百元,連同會首共六十二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之互助會;上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每次標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被告辛○○、壬○○向各互助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按標金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被告二人因購買房屋及機器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並未得標,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先後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等人之名義,分別在未載明「標單」之投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之署押及競標金額,以偽造上開活會會員名義投標單,持以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前後共計冒標九次,並施用詐術分別向參加各該互助會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上開被冒標會員得標之事實,致不知情之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予被告,計前後九次分別向原告各詐得六萬八千一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迨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因被告無力支付會款而相繼宣告停會後,為活會會員之原告等人始知受騙,且總計被告倒會前原告依合會契約交付之會款加計前述被詐騙會款部分,被告共積欠原告戊○○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己○○一百零四萬元、原告庚○五十二萬元、原告告乙○○、甲○○、丁○○各二十六萬元、原告丙○○八萬元之會款。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會款,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三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0四六三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0九號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三號目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壬○○為夫妻關係,兩人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推由壬○○擔任會首,共同召募每會金額一萬元,底標為一千二百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三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之互助會;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上址仍由壬○○擔任會首,共同召募每會金額一萬元,底標一千五百元,連同會首共六十二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之互助會;上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每次標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被告辛○○、壬○○向各互助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按標金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被告夫妻二人因購買房屋及機器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並未得標,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先後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等人之名義,分別在未載明「標單」之投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之署押及競標金額,以偽造上開活會會員名義投標單,持以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前後共計冒標九次,並施用詐術分別向參加各該互助會之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上開被冒標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予被告,前後分別向為活會會員之原告各詐得六萬八千一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迨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因被告無力支付會款而相繼宣告停會後,為活會會員之原告等人始知受騙,且總計被告倒會前原告依合會契約交付之會款加計前述被詐騙會款部分,被告共積欠原告戊○○一百八十萬元、原告己○○一百零四萬元、原告庚○五十二萬元、原告告乙○○、甲○○、丁○○各二十六萬元、原告丙○○八萬元會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二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0四六三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據被冒標之附表所示會員 郭暖卿郭淑涓楊淑美郭士鋒謝景德 等人分別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0九號被告被訴刑事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切結書乙紙附於該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三號卷查閱確實,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回復原告之損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依其他事由,得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故原告等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者,應以遭被告等施行詐術取得者為限,即賠償原告等之因被告等之前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蓋本件被告等會首向會員收取之會款有二,其一為會首向會員收取後給付當期得標之會員,其二為會首冒名標會,即並無任何會員標會,而由會首向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並由會首向會員收取該冒標之會款據為私有。先第一種情形,會款之收取及給付,是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正當權義,會首與會員間之標會、收款付款均係基於互助會轉手之關係而為,會首亦無任何意圖或獲得不法所有之可言,繳款之會員,更無因受詐而付款之情事,根本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原告等訴請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每位原告逾六萬八千一百元請求部分,並非冒標,而係會員正當標會得標,由會首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轉手給付當時得標之會員,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上述第一種之給付會款之問題,此與被告被訴詐欺犯罪事實無關,故該部分即不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判決附表所示即被告共同冒標部分,原告即因被告以冒標為手段向原告施詐術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如數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位原告各六萬八千一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F0附表一:甲會被告辛○○、壬○○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標息│受詐欺之│詐得金額││││(民國)│之活會││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備││││會員│││人數(須扣除會首及││││││││死會人數)││├──┼─────┼───┼───┼────┼─────────┼────┤│一│83.02.25│楊淑美│2000│二十九│(00000-0000)×29│即每名原│││││││=232000│告每│├──┼─────┼───┼───┼────┼─────────┤次被詐欺││二│83.03.25│郭淑涓│2000│二十八│(00000-0000)×28│八千元,│││││││=176000│本會被告│├──┼─────┼───┼───┼────┼─────────┤冒標四次││三│83.06.25│楊淑美│2000│二十五│(00000-0000)×25│每名原告│││││││=200000│共被│├──┼─────┼───┼───┼────┼─────────┤詐欺三萬││四│84.04.25│謝景德│2000│十五│(00000-0000)×15│二千元│││││││=120000││├──┴─────┴───┴───┴────┴─────────┴────┤│合計甲會被告向活會會員(包括原告)詐得金額為七十五萬八千元│└────────────────────────────────────┘
附表二:乙會被告辛○○、壬○○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標息│受詐欺之│詐得金額││││(民國)│之活會││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備││││會員│││人數(須扣除會首及││││││││死會人數)││├──┼─────┼───┼───┼────┼─────────┼──────┤│一│82.06.25│ 謝美玲 │2700│五十九│(00000-0000)×59│7300+7200│││││││=430700│+7200+7300│├──┼─────┼───┼───┼────┼─────────┤+7100││二│82.08.25│謝景德│2800│五十七│(00000-0000)×57│=36100│││││││=410400│本會每名原告│├──┼─────┼───┼───┼────┼─────────┤被詐欺之金額││三│83.03.25│郭暖卿│2800│五十│(00000-0000)×50│各為三萬│││││││=360000│六千一百元│├──┼─────┼───┼───┼────┼─────────┤加計前會被││四│84.02.25│ 謝雲年 │2700│三十九│(00000-0000)×39│詐欺之三萬│├──┼─────┼───┼───┼────┼─────────┤二千元,││五│84.04.25│郭士鋒│2900│三十七│(00000-0000)×37│總計為六萬│││││││=262700│八千一百元│├──┴─────┴───┴───┴────┴─────────┴──────┤│合計乙會被告共向活會會員(包括原告)詐得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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