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五四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九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七三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伍拾肆點伍公克,共淨重伍拾貳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送驗顆粒淨重零點壹玖陸玖克,取樣零點零貳壹肆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壹柒伍伍克),沒收銷燬之;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經變造甲○○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伍拾肆點伍公克,共淨重伍拾貳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送驗顆粒淨重零點壹玖陸玖克,取樣零點零貳壹肆克,已析用罄,餘零點壹柒伍伍克)、經變造甲○○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枚均沒收,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執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獲假釋,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又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第八九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前一、二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某工地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以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與 林科村 (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林科村所共同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包(共毛重五十四.五公克,共淨重五十二.五公克)。(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之三查獲,並扣得 陳俊達 (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等物。(三)乙○○因通緝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忠孝東路附近,拾得甲○○先前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乙張(係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上遺失),並將拾得之物侵占入己,且於當日在上址汐止工地內,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該駕駛執照上加以變照,以備警查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乙○○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起獲該張經變造而尚未及使用之駕駛執照,並扣得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送驗顆粒淨重0.一九六九克,取樣0.0二一四克,已鑑析用罄,餘0.一七五五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除與林科村共同持有三包安非他命(共毛重伍拾肆點伍公克,共淨重伍拾貳點伍公克)之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書二紙附卷足憑,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查獲時所扣得之顆粒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確為安非他命無訛(送驗顆粒淨重0.一九六九克,取樣0.0二一四克,已析用罄,餘
0.一七五五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而其與林科村共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三包(共毛重伍拾肆點伍公克,共淨重伍拾貳點伍公克)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外(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復經林科村指訴在卷(見同上警訊筆錄,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卷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問筆錄),應認此部分係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失竊報告一紙及經換貼被告照片之甲○○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第八九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參,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三犯,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被告拾獲甲○○遺失之駕駛執照並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換貼甲○○駕駛執照相片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管理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施用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獲假釋,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並經判處徒刑之前科,又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再次施用,且經檢察官飭回在外時仍未戒絕一再吸用,致三度為警查獲,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伍拾肆點伍公克,共淨重伍拾貳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送驗顆粒淨重零點壹玖陸玖克,取樣零點零貳壹肆克,已析用罄,餘零點壹柒伍伍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經變造甲○○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壹枚,為被告所,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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