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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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姊弟關係,其父親 張子揚 生前獲配位於台北市○○○路○○○巷○○○號空軍松山新村眷舍一戶,有改建國宅之輔導購宅權利,依法二人均享有各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利(彼等父母早年離異),惟二人為便於眷管作業規定,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三紙協議書,除由甲○○交予空軍總司令部之協議書上載明同意新建眷舍(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甲○○單獨取得外,另二紙協議書則約定甲○○在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個月內,應以當時該房屋之市場鑑定價格百分之五十為抵押權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乙○○,俟甲○○給付該款項後,乙○○再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甲○○於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後,即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並以該房屋供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惟甲○○明知乙○○並未放棄其依法享有之權利,卻於貸得款項後拒不履行前開協議設定抵押權與乙○○,乙○○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甲○○應給付乙○○五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並得以一百八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甲○○敗訴之判決後,甲○○竟基於損害乙○○債權之犯意,於乙○○取得假執行名義將對甲○○強制執行之際,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又以該房屋為抵押權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致生損害於乙○○。嗣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裕對甲○○實施假執行而請領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於收受本院民事判決後仍持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房子既然登記其名下,渠持名下不動產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況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已簽定協議書,明示被告單獨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告訴人不得異議,自不得再就本案房地主張任何權利,且渠借款係因家庭所需,非企圖不法,而借得款項後,渠並曾給付其胞姊即告訴人十五萬元,足見渠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與其胞姊即本案告訴人乙○○關於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宣判,依上開判決,被告甲○○應給付乙○○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代理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以新建完成後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設定第二順位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被告對上開民事判決、收受判決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時間均無何異議,由是可知本案被告確係於知悉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後,執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無訛。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曾與渠簽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文義,「...俟改建完成後,甲(即被告甲○○)乙(即告訴人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甲○○單獨取得該所建眷舍之全部所有權,並登記於其名下,乙方不置異議。」可知告訴人已完全放棄其所有之權利,告訴人既已放棄其權利,自不得再就上開房地主張任何權利,而被告既為本案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依法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自無任何違法,亦不該當損害債權罪責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共簽定三份協議書,告證一號所附承諾書約定上開房屋「...俟改建完成後,係與家姐乙○○所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即各有一半之權利...)...。」同日又簽定另一份協議書(即告證二),約定:「...一、乙方同意由甲方單獨取得該新建眷舍之全部所有權。二、甲方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一個月內,應以當時該不動產之市場鑑定價格百分之五十為抵押債權額設定第一順位與乙方,作為甲乙雙方前項分配之交換條件。三、嗣後辦妥前項抵押登記後,由甲方向銀行洽辦貸款或提出現金給付乙方時,乙方應即無條件配合塗銷該項抵押權登記。」,而該日雙方復簽定另一份協議書(即告證五),載明:「...松山新村眷舍,現正改建中,俟改建完成後,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甲○○單獨取得該新建眷舍之全部所有權,並登記於其名下,乙方不置異議。」由上述三份協議書內容可知,告訴人雖同意被告甲○○單獨取得該新建眷舍之全部所有權,惟其本意仍堅持主張享有二分之一權利,所以同意被告甲○○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為配合眷舍改建作業,而被告於完成上開房屋登記後,須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由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俟被告給付房地市價一半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配合塗銷抵押權設定。嗣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與告訴人又簽定另一份補充協議書,約定「...至雙方權益分割,仍依前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地院公證處戊股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二二一○號認證書約定事項辦理,為便於眷舍主管單位作業,乃另簽該協議書...。」足見告訴人至終仍堅持享有二分之一權利,並未放棄,被告僅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三份協議書中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單獨取得該新建眷舍之全部所有權,並登記於其名下,告訴人不得異議一節,即認為告訴人已放棄其權利云云,實則係將「同意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與「被告是否於取得所有權後應履行補償」相混,本案告訴人於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履行承諾,並且提起民事訴訟,足見告訴人並未明示放棄其所有權利,乃被告於民事訴訟敗訴後,猶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並借得一百二十萬元私用,被告謂其並無損害債權犯意,顯係卸責之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料資,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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