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二0號),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好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一,因丙○○制止乙○○酒後駕車,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隨地撿拾之鐵管一支毆打丙○○之右手,致丙○○受有右手撓骨中段骨折之傷害,乙○○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緝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打他,且當天他並無受傷,何以隔一個禮拜就說腳斷了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初次調查中亦坦承當日有隨地撿拾一支鐵管丙○○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好友關係,告訴人好言勸阻其酒後駕車反遭毆打、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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