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三時四十分左右,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拾得他人所棄置而由其據為己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行竊 李敏裕 所有交由乙○○使用而由乙○○停置於該處之EDQ─七五七號機車,得手後將機車牽至延平北路五段三○二巷內發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緝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竟再犯此竊盜罪行,然其犯後坦承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拾獲他人所棄置而由其據為己有之物,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號部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以足以傷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機車大鎖為工具,破壞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鐵捲門及玻璃窗,侵入行竊 李翠華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六萬元、行動電話一具、身份證、金融卡、支票、存摺),得手後逃逸。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以同一方法侵入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竊取 陳水隆 所有之現金四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之關係。惟查: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與本案竊盜犯罪時間,已相隔一年以上,實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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