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ОО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侵占及八十七年六月之詐欺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丁○○(已審結,判決無罪)為取得自訴人丙○○所有市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車號0000000號(後改為DS─五五六六號)之自小客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共謀由被告甲○出面央自訴人以質押上開自小客車證件及暫立讓渡書之方式,向被告乙○○貸款,自訴人不疑有他,即向被告乙○○借款七十萬元,惟扣除利息後僅取得六十五萬二千元,自訴人甫自被告乙○○處取得款項,即交予被告甲○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甲○央自訴人將上開車交其充場面,以向他人貸款還債,自訴人拗不過其哀求,允為借車應急,被告甲○旋遣友人至自訴人處取車,詎上開自小客車一經被告甲○取走,即未返還,經查證始知該車已過戶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乙○○使用中。因認被告三人共犯詐欺罪(詐騙自訴人向被告乙○○貸款,以供被告甲○使用)、侵占罪。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侵占罪及詐欺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如乏此意圖,即難遽以該二罪相繩。
㈡自訴人及自訴人代理人指訴: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央自訴人將上開車
交其充場面,以向他人貸款償還積欠乙○○之欠款,嗣該車一去即不復返,而認被告甲○此一行為成立侵占罪及詐欺罪。
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前欠被告乙○○債務未還,恐乙○○不再借款,遂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央自訴人丙○○以自訴人名義向乙○○借款,並約定三個月內清償,後因未如期清償,乙○○又一再要求其交付前開車以供保障,才遣友人向自訴人拿前開車,並交給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借款時,自訴人即同意並簽立車子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予乙○○承諾若無法如期清償,即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乙○○。嗣因無法還款,乙○○一再索債並要求取自訴人該車供保障,乙○○並建議其另提供房子或車子再貸款以清償自訴人所欠之本筆借款,即可將該車取回。經向自訴人陳述上情,自訴人即同意將該車交其予乙○○保障等語。茲不問被告甲○取自訴人CQ─八八七七號車交乙○○,係如被告甲○所辯之經自訴人同意,亦或自訴人所指訴之將上開車交其充場面以向他人借款。僅以自訴人自承:因被告甲○苦苦哀求始出面向被告乙○○借款,且簽發本票及車子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委託書,書立上開文件並未受強暴脅迫等語,並有自訴人所立之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堪認自訴人向被告乙○○借款時,即同意屆期未還款,即將CQ─八八七七號自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乙○○抵債無訛。是被告甲○嗣後將車交予乙○○以辦理移轉登記之舉,乃依乙○○與自訴人之約定而為,無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次查自訴人向被告乙○○貸款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約定還款時間為借款後三個月內,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取CQ─八八七七號自小客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登記予被告乙○○指定之被告丁○○,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再出售予第三人 施德林 等情,有台北市監理處函及附件在卷可稽。綜上諸端,堪認被告甲○於逾清償期三月後始向自訴人取得該車交被告乙○○辦理上開汽車過戶手續,據此足徵被告甲○應無侵占該車之不法益圖。又自訴代理人另指稱:被告乙○○賣車後,逾債務部分之款項應還自訴人,其等未還,亦為侵占云云,查如前述,自訴人貸款時,即承諾屆清償期未還款即以該車償債,過戶予被告乙○○,是嗣乙○○賣車逾債務部分,依自訴人與乙○○之約定,乙○○並無返還之責,自訴代理人指稱此屬侵占,顯屬違誤。
㈣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甲○八十七年六月之取車有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而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觀之,自訴狀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但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認被告甲○明知無資力仍央自訴人出面借錢,自訴人甫借得款,即給付被告甲○,認其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依其指訴之事實,自訴人一借得款即交付被告甲○,惟依其指訴之事實,尚與詐欺得利罪無關,依其原意應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合先陳明。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 張明華 委任代其以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向銀行設定動產擔保貸款未償之餘額為價金,出售該車,甲○並因而尋得欲購該車之 張志傑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車需清償貸款塗銷動產抵押方得過戶,然其自始即欲將賣得之價款供己用,無意代辦清償銀行貸款,仍向張志傑佯稱交付車款,供繳交銀行貸款即得辦理過戶,使張志傑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甲○訂約,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五十萬元予甲○所委之 徐富崇 轉交甲○,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一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案件審理中,該署檢察官並旋於同年四月二日,函請併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案審理: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一號,即告訴人 李信美 告甲○有左述詐欺情事: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其買汽車材料二二四五00元,除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給付八五000元外,餘均未給付。②另參加其友 李佩儀 之互助會,得標後均未按期繳交會金。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另向告訴人三十萬元,交付之支票退票。八十八年偵字八五七號,即告訴人張一正告甲○如本案自訴內容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情事。八十八年偵字四三二號,即伸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及 王彥琳 告被告甲○左列詐欺情事:①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甲○以急需用錢,且有賓士車及保時捷可供擔保,另提供支票,先後向王彥琳借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②被告甲○以有金主可借錢,請王彥琳借票以向金主借錢還債,所借之票只是押著,被告會匯款,故王彥琳先後給五十萬、五十萬、一百萬、一百萬、五十萬、五十萬、五十萬、五十萬、三十五萬元之票。另該署檢察官嗣復函請併案審理被告甲○所涉之下列詐欺犯罪嫌疑: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七八號,即告訴人 周宏賓郭文杰 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郭文杰及甲○佯稱要周宏賓投資其汽車買賣生意,周遂交付一百十萬元之款項,渠等明知 張治本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已出現退票紀錄,仍交付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中興商銀新莊分行,帳戶六一0之七號)予 周某 ,到期提示即退票,後甲○為緩兵之計,再交同額本票一紙予周宏賓,然旋無蹤影。八十九年偵字五三七九號,即告訴人 郭淑美 告甲○甲○於八十七年間,向郭淑美稱要投資汽車買賣生意,向郭淑美陸續借一千萬元。訊之被告甲○就上開詐騙張志傑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張志傑之指訴,此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案件核閱無誤。次查被告甲○於本院(即八十八年自字八八號)審理時,雖否認右述向周宏賓貸款,及積欠李信美汽車材料費,並辯稱:李佩儀之會係其女友標走,應由其女友付款云云,然其並不否認有向郭淑美、李信美及伸光實業有限公司王彥琳貸款未還之情事。再如前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乙○○借款二百九十萬元,綜上各情,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自承八十七年間,經濟狀況變得不好,要到處借錢等語,堪信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左右,經濟狀況即陷入窘境,而動輒為數百萬至千萬之大筆貸款。查被告甲○明知無資力,又已積欠大筆欠款,根本無力還債,仍隱瞞上情,向他人大舉借款,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無疑。本案被告甲○明知已無資力,且已向他人貸得鉅額債款,業無資力還款,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隱匿上情,並保證會如期還款及支付利息,央自訴人提供前開車為擔保向乙○○借款供其花用,自訴人借得款項即交付予被告甲○。後因甲○未還利息及款,致自訴人車遭乙○○拍賣抵債,自訴人始悉受騙之被告甲○詐欺取財罪一案,與上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八八號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詐欺案件,就詐欺部分,手法相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核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就被告甲○所犯本件詐欺取財之同一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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