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前女友 梁美惠 (已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未竊取其財物,竟意圖梁美惠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警員誣告梁美惠連續於(一)、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竊取甲○○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盜領甲○○存摺內之十萬六千元;(三)、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竊取甲○○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票號YS0000000號,發票人 張永松 ,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七千三百元,及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 葉文陽 ,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二紙,現金十萬元及勞力士金錶乙只。嗣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調查認梁美惠並無涉竊盜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梁美惠指述綦詳,且據本件公訴人調查認梁美惠竊盜罪嫌(下簡稱前案)不足,梁美惠並無竊取被告之財物等情,將其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設詞誣告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前案發生前伊與已共同生活之女友梁美惠分手,而 梁女 離開後,並未歸還伊私人住所之鑰匙,其後伊私人住所內之現金、支票及勞力士手錶先後遺失,伊便基於合理懷疑向警方報案,故伊並未誣告梁美惠等語。
四、經查:證人梁美惠於本院結證稱過去被告之財務都是由伊在處理,故伊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甲○○存摺內之十萬六千元;而伊確曾於前案當時因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一時氣憤下將被告所述前揭以為遺失之物品拿了就走而造成誤會,並自承該等物品雖係被告交給伊處理,然當時如果沒有發生糾紛,該等物品應該還是會放在被告家裡等語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警員陳述前揭物品係遭梁美惠竊取雖屬臆測之詞,然證人梁美惠於本院之證詞亦可證明梁美惠確曾於前案當時將被告所述前揭以為遺失之物品拿了就走,是以被告當時及一般人之判斷,自會對曾共同生活但負氣出走之前女友心生懷疑;且上情經本院詳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七號偵查卷宗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前案告訴梁美惠所據之事實,除梁美惠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或盜領外,其餘均經梁美惠證述無訛,確有其事,並非明知不實,而虛構事實誣告。是被告於前案所為之指訴,顯與「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為告訴」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前案梁美惠雖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而處分不起訴,然前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為之梁美惠竊盜指訴,既無故意虛構事實而告訴之情事,自難單以梁美惠不負刑責,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虛構事實告訴之誣告犯行,而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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