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八十三年度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八十三年度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加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拍賣擔保物,部分獲償,被告甲○○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未清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通知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耀齊史彤芬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雖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於借據上簽名,係其姊夫欲以其名義購買房屋,故將印鑑章交予其姊夫,其不知借款之事。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並未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雖簽訂授信約定書,係因其兄央其為人做保,其並不知為何人做保,借據並非其所簽名,印章應係其兄所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黎桂青 。理由
一、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附卷可參,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加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拍賣擔保物,部分獲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通知影本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丁○○則辯稱其並未為前開借款擔任保證人等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節,雖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為憑,而被告雖自認授信約定書確為其等所簽名、蓋章,然否認借據為其等所簽名,經本院核閱該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之被告印文雖相同,然簽名則明顯有異,而證人及本件借款之承辦人吳耀齊、史彤芬亦證稱:授信約定書必核對本人身分證及需本人親自簽名,然借據僅核對與印鑑章相符即可,不記得是否為被告所簽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二人僅簽立授信約定書,至借據上之印文雖與其等所簽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相符,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名則非其等所為。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甲○○為借款名義人之五百萬元借款,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加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到期竟未清償,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拍賣擔保物,部分獲償之部分,除借據非被告所簽名已如前述外,則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通知影本一份,經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之分配表,原告所受分配之利息、違約金係計算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分別四十六萬零七百十四元、五百八千零三十元,僅共受償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優先受償前揭利息、違約金後,應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付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加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原告所述計付利息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金尚欠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則與事實不符,亦難全予採信。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親自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前已認定,復經原告進行對保手續,並留存印鑑章前已述及,觀諸二造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至明,而系爭借據上所蓋被告二人之印文,亦皆與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亦經認定,縱系爭借據非經被告二人同意所親自簽訂,亦應認有前揭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二人皆應負授權人之責。
四、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屆清償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付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加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且被告甲○○、丁○○應分別負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責前亦述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本金部分被告雖尚欠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然原告僅請求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及自前該執行程序申報債權所計算利息末日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二造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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