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進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午一時計,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十 莊琇惠 住處,因與莊琇惠發生口角,將置於該處所走道之瓦斯桶上之橡皮管拔除後,移至上址之門口並點燃瓦斯,放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於燒損鐵門及紗窗後,為鄰居發現及時撲滅火勢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莊琇惠、 黃建峰王聖賢 之證述,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當日雖至上址,但並未放火等語。經查:
(一)證人莊琇惠證稱:她是在案發前一星期在路邊攤吃東西,被告過來搭訕而認識,當時有留住址給被告,後來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第一次來找她,被告要求帶她出去吃東西,經她拒絕,二人因此發生爭吵,她怕被告對她不利就出去了,沒有再回去,直到清晨回去才發現鐵門被燒了,所以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二二、二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建峰證稱:他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外出吃消夜時,行經台北市○○○路○○巷巷口時,見到被告在巷口徘徊,並問他有無女人可找,他不予理會後離去,後來等他吃完消夜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十樓要找友人去釣蝦,又見到被告在十樓走廊大聲咆哮,後來他找不到朋友離開現場要回家途中,才知道該處發生火災,就覺得他很可疑,並撿到在第一次見到被告時,被告所掉落載有電話號碼之紙片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七、十八、七五頁)。則證人莊琇惠、黃建峰既均未直接目睹被告在現場有何放火行為,即難以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直接證明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或以其等懷疑、推想之詞遽認被告有放火犯行,仍需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審認。
(二)證人王聖賢於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訊時先證稱:其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十分左右,在所住台北市○○○路○段○○巷二樓十樓看電視,突然聞到瓦斯味,開門查看看見十樓之十鐵門紗窗著火,門前放一瓶瓦斯桶,電梯門前站一名男子,其開口說你在幹麼,該男子拔腿就跑,其就打電話報警,該男子約五十歲,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瘦弱,操本省口音,印象模糊不太能指認,另外在九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即有三個姓名不詳之男女為了債務在吵架,持續約一個多小時左右,當時並未看見縱火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於台北市刑警大隊警訊時證稱:在當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聽到外面有嘶嘶的聲音,又聞到瓦斯味,所以開門查看,發現十樓之十鐵門著火,就打電話報警,其本來是在睡覺,當時是被外面約三、四名男女吵架的聲音吵醒才起床看電視;而其開門後發現一名男子站在電梯前,並轉頭過來對其喂了一聲,其想可能是該男子涉嫌縱火,就說你在幹麼,該男子拔腿就跑,該男子年紀約五十歲,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身裁瘦弱,皮膚黑,操台語口音,聲音與之前其聽到外面吵架其中一人的聲音一樣,身穿藍色牛仔褲。其現在並當場指認林進生,他的身材、口音、穿著與當時火災現場之可疑男子是一樣的。至於臉孔部分因其當時緊張有點模糊,但與林進生臉孔很像,當時光線良好,其跟他距離約三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於本院時則結證稱:當天晚上約十二點、一點時發現屋外很吵,本來不以為意,後來覺得好像輪胎放氣的聲音,就跑出去看,有看到一個人站在電梯口,其就問他在幹什麼,那個人就哇的一聲坐電梯走了,其就回去報警,而那個人年紀比其大,瘦瘦高高的,臉黑黑的,但其只看一眼,不能很確定,因其很注意火,其不敢肯定所見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對於所見到的男子是否確為被告?該男子身高多少?是否為先前在十樓吵架之男子?前後所為之陳述均有所出入,況依本院開庭肉眼所見,被告身材極為壯碩,亦與證人王聖賢所證該男子身材瘦弱或瘦高有所差距。再證人雖恐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有所模糊,且因時間之經過短暫,一般人遇此情況又會驚慌失措,無法詳細辨認歹徒,或因此導致其前後之陳述有所出入,然本院究無法以此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係被告所為。
(三)綜上所述,證人王聖賢並無從直接指認確係被告有放火行為,而證人莊琇惠、黃建峰亦未直接目睹被告放火,僅「懷疑」可能係被告所為,且無從相互補強證明被告確有放火行為,又其他證人如 楊文隆鄭國同洪煌龍彭寶洲 均未證述被告有何放火行為,亦無從補強或據以推論被告有何放火犯行;再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固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然在無直接、間接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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