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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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保險字第六五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居台北市○○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AD-八八七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行經台北市○○○路、長安東路口,因酒後超速、無照駕駛而撞上被害人 陳玉龍 ,陳玉龍並因而死亡,業經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處理在案。有關被害人陳玉龍之死亡,經被告報請原告處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予被害人之受益人陳誠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被告酒醉及無照駕駛,原告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收據、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和解書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之處理報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有簽立和解書,但希望能以分期償還,每月償還部分金額。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收據、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希望能以分期償還,每月償還部分金額等語。然是否同意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本為債權人之權利,況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簽立和解書後,並未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依上開和解書所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即均已屆期,嗣被告再請求分期償還,原告既不同意,本院亦無從干預。
二、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兩造固曾就賠付金額達成和解,然該和解之內容係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害人陳玉龍之家屬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作分期償還之約定,則兩造所為之和解顯係就明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被告給付,只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被告既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分期償還,則被告應賠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之債務,即已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