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一二、一二三八五、一二七八二、一三七五六號四件詐欺案件,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復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再因詐欺案件,分別同院判處罰金六千元;另又曾因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三溫暖內消費無力清償、八十五年九月乘坐計程車不付車資等情,經警移送偵辦,後因無法證明詐欺犯意、清償欠款,而分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七四號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九樓甲○○經營之全球酒吧,經甲○○說明僅能付現或刷卡而不得奈欠後,撥打電話請求友人前往付款遭拒後,仍入內消費,點用餐食酒飲、召女陪侍作樂,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交付,迄當日上午八時結帳,餐飲消費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陪侍服務費六千四百元,乙○○始稱無錢付款,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消費無法付款等情固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已經喝醉,當時身上僅有數十元,是該店少爺強 拉伊 進門,而結帳時有請朋友幫忙,也有央求店家賒欠分期償還,均遭拒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部分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球酒吧之當日消費帳單明細三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㈡雖被告辯稱:伊當日酒醉,不知確實情形,也有意償還消費款云云,惟觀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問你有無問過他們得消費情形?)有,什麼時候問的我不記得,他們說要坐檯,他們說最低消費價一千六百八十元。他說付現金,刷卡都可以」(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筆錄)、「是,是該店少爺叫我進去消費,那時我身上只有幾十元,我還未消費之前有打電話叫朋友來,但他們不來」(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他進來消費時有無問可否記帳?)沒有,但進來時有問消費之情況,我同時告訴他只能付現或刷卡,當時他也沒有提出任何問題」(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相合,是被告乙○○於消費時尚知追問最低消費金額、並猶知事先向友求助,故被告前往店內消費時並未因先前曾經喝酒有何錯認,而明知無足夠現款亦無信用卡可刷,卻仍執意大肆消費乙節,其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到益之主觀不法意圖,至為明顯。況被告除有多案詐欺前科,經法院處刑,又曾因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三溫暖內消費無力清償、八十五年九月乘坐計程車不付車資等情,經警移送偵辦,後因無法證明詐欺犯意、清償欠款,而分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以被告如此多次消費款項不足遭院偵查、處刑之紀錄經驗,豈有於消費時不詳加確認之理?是被告前開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詐取店家交付消費飲食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又詐女陪酒為勞務給付,具有經濟價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次消費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而貪圖蠅利詐騙他人,且於本件犯罪前,即有多次詐欺前科、強迫消費賒欠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不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