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市值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陳明〔參見偵卷第六頁背面〕,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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