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9月27日,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等10家銀行(下稱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2萬2,262元,與債權人達成合計100期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每月共應償還1萬3,600元予各債權人。
嗣聲請人又與未參與上開債務協商之債權人荷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達成每月各還款1,970元1,200元之個別協商,總計聲請人每月共應償還1萬6,770元。而聲請人工作不定,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僅2萬2,000元而已,現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含房租及健保費約為1萬6,650元,故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於扣除必要之生活費後,已無法清償上開每月之分期款共1萬6,670元,是聲請人於勉力清償上開分期款共17期(即至97年2月止)以後,已無力再支付分期款而選擇毀諾。從而,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9月27日,與各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1萬3,600元予各債權人之分期還款協議,嗣聲請人又與未參與上開債務協商之債權人即荷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達成每月各應還款1,970元1,200元之個別協商,總計聲請人每月共應償還1萬6,77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2頁),且聲請人亦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給付共17期分期款(即至97年2月止),而於97年3月間始毀諾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繳款通知函及違約通知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3-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開債務,且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已清償17期分期款等語,堪予採信。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工作不定,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為2萬2,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其97年1月至97年5月之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54-56頁),亦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於95、96年度亦無各類所得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足徵聲請人所言非虛。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含房租及健保費約為1萬6,650元云云,惟聲請人既已揹負巨額負債,其生活費之標準即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按依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從而,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元為宜。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於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後,僅餘1萬2,171元,其金額已不足以支付上開之每月分期款1萬6,770元。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清償共17期分期款予債權人,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款即任意毀諾,而聲請人在工作收入扣除基本需求之費用後,仍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之情形下,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