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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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明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417號、第13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明潭(下稱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聲請人之前妻 謝昌鶯 (現更名為 謝妍謹 )於偵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暨在謝昌鶯身上所扣得之雙獅地球牌白粉磚型物4塊及紅、綠色藥錠1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扣案之雙獅地球牌白粉磚型物4塊,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紅、綠色藥錠1包,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聲請人與謝昌鶯間有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謝昌鶯於「泰國曼谷」之會合時間、交付毒品時間、謀議運毒等時點,聲請人均係固定居住生活在「泰國美賽(音譯)」,而並未前往泰國曼谷,此有當時借住在聲請人位於「泰國美賽」住處之臺籍友人「 葉金塗 」可以證明。又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證人「葉金塗」,係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之新證據,倘單獨或與先前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即可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時點,均具有不在場證明,聲請人實無可能與謝昌鶯有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謝昌鶯供述證據,亦因此顯然具有瑕疵而無足為採,本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犯罪,自應改為無罪之判決。是證人「葉金塗」之證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證人「葉金塗」可證明其就本案有不在場證明,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已違背規定。更遑論經本院依其具狀所陳之「葉金塗」年籍(民國49年次,其於本院上揭聲請再審前案則稱50年次),上網查詢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雖有查得姓名為「葉金塗」者2筆,但均非聲請人所陳稱之出生地為「桃園大園」及曾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葉金塗」,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亦難認確有此項新證據之存在。是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