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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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陳秉奕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被告寶洋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瓊尹 訴訟代理人 蕭士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練瓊尹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未否認,然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足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1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董事,惟其於同年2月隨即離職,並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蕭士宇口頭請辭董事,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並再於103年6月11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公司不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102年2月離職時,表示不擔任董事,被告公司在102年2、3月時經營不善,後來就沒有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曾任被告董事,現仍列為被告董事一事,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380822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5年10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3207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就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間即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蕭士宇表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事,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士宇到庭自承:原告確於102年2月間離職時,有表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堪認原告主張已經於102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等情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