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金源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毛金源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對於本院詢問其年籍資料,被告均表示不知情,要問媽媽或姐姐;本院詢問其對被訴事實之意見時,被告亦答非所問,甚至於準備程序中有不斷將頭趴至桌面自言自語、重複表示這個會跑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43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8至30頁〕,以上開情形,本院已無從理解被告對於其被訴事實之認知為何,實難期被告尚有於訴訟上為自己辯護、保護其利益之訴訟能力,且上開訴訟能力之缺乏,不因本院已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即能完全補足。而被告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罹病多年,病程已呈現慢性化,其語言認知功能存有障礙,自主表達之能力亦有受損,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11月13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401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7至55頁),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亦非許用代理人之案件。綜合上情,本院乃認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稱心神喪失之程度,應依首揭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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