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6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90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以被告另於106年4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駕駛7981-S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湯琬菱,○○○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與男子從事性交易一情,認此案查獲時間在本案查獲日之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量刑顯未允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案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25日,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3日,前後已有
8日之間隔,且被告前後兩次載送之女子、性交易之男客、地點均非同一,堪認是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上訴意旨認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是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之106年度偵字第4588號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