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賢
吳桂櫻陳清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3767、3768、376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外套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賢、吳桂櫻、陳清山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815號、103年度偵字第1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確定,104年6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外套1件(詳102年保管字第493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家賢、吳桂櫻、陳清山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815號、103年度偵字第1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6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偵18591號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布紋外套1件,經鑑定之結果為仿冒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2份、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勝美服裝行102年9月8日出貨單各1份、刑案照片5張及102年度保管字第493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23815號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反面、第28頁),堪認上開扣案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