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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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毅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106年度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潘毅平(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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