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全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全生與 鄭天煌 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為鄰居關係,因鄭全生為修復上址79號住處水管漏水問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未經鄭天煌之同意,即徒手打開房屋大門後進入,而無故侵入鄭天煌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嗣鄭天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天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 蘇西橋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住宅現有他人住居使用,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經住宅所有權人或使用者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為修復水管施工、侵入住宅停留時間尚短、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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