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鄂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鄂淑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鄂淑貞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鄂淑貞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15000元│├──────┼───────────┼───────────┤│犯罪日期│103年3月19日(聲請書誤│101年11月22日(聲請書│││載為自103年2月15日起至│誤載為自101年7月1日止│││同年3月19日止,應予更│至同年11月22日止,應予│││正)│更正)│├──────┼───────────┼───────────┤│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3年度偵字第8646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56號││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60號│104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9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60號│104年度沙簡字第445號││決├────┼───────────┼───────────┤││判決確定│104年10月7日│104年11月1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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