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聲請人 鄒兆紳 相對人 王有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效力,即不得就該票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5月4日,相對人於104年5月4日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雖有發票人之簽名,並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就形式上之要件觀之,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無從認定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亦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4年9月25日│8,000元│104年10月24日│104年10月24日│369440│└─┴──────┴─────┴───────┴───────┴────┘┌───────────────────────────┐│附表二: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1│104年5月4日│20,000元│104年6月2日│66460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