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明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417號、第13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明潭(下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即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