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榮華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榮華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限制出境在案,因響應政府南向政策,印尼政府現今扶貧計畫政策為九大國家建設,聲請人與印尼政府方面達成共識,亦為臺灣的友邦外交締結良好關係,促進兩國商業農業交流,聲請人乃為活動與印尼方面之聯絡窗口,將至印尼做綠能開發工作,偕同團隊至該國成立公司投資,茲因近日須赴印尼雅加達參與會議,為此爰請准予以提供相當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一個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之程度較少,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情節避重就輕,與相關共犯、證人所述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涉犯之罪嫌屬暴力犯罪,依卷內資料,亦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固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 樊豪 為其繳納30萬元之保證金後,當庭釋放,並為案件日後審理及執行,令聲請人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復令其於具保在外期間,除不得對被害人、證人為騷擾、接觸行為外,於本案審理期間,應遵期到庭,若住居地有變更之必要時,應主動向法院陳報說明,以及於本案審理期間,定期向所在轄區派出所報到,有本院103年3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聲請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業於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7年6月22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終結,檢察官、被告亦均可能就本件一審判決結果,向在覆審制下同屬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而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已有多次未遵期到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果,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亦未遵期至其限制住所地所在派出所報到,亦有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檢附報到簽到簿附卷可憑,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亦經本院以聲請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有逃匿情事,而予以裁定沒入保證金一節,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106年8月22日刑事裁定在卷足佐,是認前項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之戶籍地現仍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而經訊問被告,其實際居所地時有變更,有本院107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可按,從而,為俾利將來訴訟之進行,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