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源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心街交岔路口時,因夜間行車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該日凌晨4時20分許對張哲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72569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
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酒駕犯行,未肇事造成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