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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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黃昱撰被告 黃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貨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07年1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22,909元(含本金153,710元、利息269,19
9元)未予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422,909元及其中153,71
0元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卡號詳
卷,末四碼為6757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期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70,648元,及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信用貸款約定書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給付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利息計算方式(民││││(新臺幣)│(新臺幣│率│國)│││││)││││││││││├──┼────┼──────┼─────┼───┼────────┤│1│易貸金卡│422,909元│153,710元│14.9﹪│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2│現金卡│370,648元│370,648元│20﹪│自95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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