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炎秋
原   告 蘇 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
被   告 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建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會契約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建台應給付原告黃炎秋新臺幣5,372,300元,原告 蘇惜
臺幣404,4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222元,由被告黃建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建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台與訴外人 曾順發王聖博朱國江
非法吸金,於民國96年8月17日共同籌設成立被告誠品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誠品公司原由黃建台
任董事長(自96年8月17日起至97年1月24日),自97年1月2
5日起改由曾順發擔任董事長(於97年2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
)。自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由黃建台擔任會首
、以「全國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合會)之名義,假藉對
外招攬民間互助會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原告黃
炎秋(係訴訟代理人蔡宙奮以原告黃炎秋之名義加入系爭合
會)、蘇惜2人因誤信黃建台收取之會款,確會依合會方式
分配,故參加以黃建台為會首、誠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系爭合會;原告黃炎秋、蘇惜已繳交會款及服務費共計各為
新臺幣(下同)5,372,300元、404,400元。未料系爭合會自
99年8月17日起,即因黃建台等人逃匿無法繼續進行,而黃
建台為會首,誠品公司為系爭合會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為此本於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炎秋5,372,300元
,原告蘇惜404,400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提出證明書、收據、
會員繳款明細單、合會簿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黃建台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黃建台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經濟部以102年7月12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自始
即不成立,有公司資料查詢及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7日府授
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被告誠品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自始不成立,無法人之人格,不具無權利能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
於102年12月20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誠品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
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58,222元,由被告黃建台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