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張佳盛
蕭越華
被 告 李瑞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遲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2月31日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
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4年11月13日止,分
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免計利息,惟如未依約履行,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15﹪給付。嗣被
告自94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2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