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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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鄭仁杰
被   告  李玟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年2月12日當庭將前開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1日上午8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以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love0000
000」之帳號,刊登內容為:以17,200元之價格販售全新「HTC
Butterfly蝴蝶機」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該拍賣網
頁所販賣之商品確有實品而下標購買,並約定以貨到付款方式
交付價金。嗣於翌日上午10時許,兩造以手機連絡交付貨品時
間、地點,被告遂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佯裝快遞人員交付1紙袋予原告,並收受原
告所交付之現金17,200元。惟原告事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拍賣網站詐騙取財,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2473號詐欺案件認
定被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業如前述,而被告並無交付商品之意
思,卻於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致原告因此誤信為真
並交付金錢予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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