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陳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
動用貸款,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自93年6月11
日起至94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繳納本息,期滿三
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
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亦
同。被告得隨時動用該額度,利息按年息17.99%計付,凡債
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參與公會協商毀諾,自96年10月
起未依約繳納,故起息日回復為自96年8月28日起算,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
同)18,1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伊是低收入戶,希
望能夠按月分期償還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請
書、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
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
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
2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無力清償並非緩期清償之法定理
由,且被告前經債務協商後悔諾,被告上開請求,未獲原告
同意,應另行與原告協商獲其同意,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
為分期給付,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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