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其良
吳志豪
被 告 王薏絨 即王 陳春子 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靜茹 即 王陳春子 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淑玲 即王陳春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靜瑛 即王陳春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雅芳 即王陳春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陳春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叁
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陳春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除被告王薏絨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之母王陳春子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間日向原告前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
嗣王陳春子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前開債務(含利息
等)至一00年五月十六日止累計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八
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自一00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王陳春子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應由其繼籌人概括繼承,被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對被繼承人王陳
春子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日盛銀行於一00年八月
十五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
與通知。且被告等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王薏絨、王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辯稱略以:被告等均
為王陳春子之女,王陳春子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死亡,被
告等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不知王陳春
子之債務及遺產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凱申
請書、用卡須知、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本院家事庭函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再者,被繼承
人王陳春子死王後遺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0191之0000地號、0192之0000地號、0193之0000地
號土地四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二00二年)汽
車一輛等五筆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一0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一0二一五二0六六
二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時,
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
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並同時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第一條之三第四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
居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查被繼承人王陳春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
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因而負有債務,乃其私人之經濟
規畫,被告雖為其子女,並非必然知悉,是被告王薏絨、王
淑玲辯稱渠等不知被繼承人王陳春子之前開債務,尚非無據
。況原告亦主張被告等僅在繼承被繼承人王陳春子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說明,被繼承人前開債務,自應由
被告等於繼承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陳春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