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林均蔓
王林惠
林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為法人,且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1份附
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而被告住所地均
在臺北市內湖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