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秀慧
被   告  廖源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各會款金額
分別自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按附表二所示各會款金額
分別自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互助
會乙會(下稱系爭前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
,連會首共30會,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被告於89年10月25
日(即第16會)得標;被告又於89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
首互助會乙會(下稱系爭後會),會款每會1萬元,連會首
共32會,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被告於89年10月15日(即第
3會)得標,得款231,700元並簽立收受會款收據。被告得標
上開2互助會後,每月即應分別繳付互助會款各1萬元,詎被
告自89年11月起即拒付會款且避不見面,直至上開2互助會
結束,皆由原告先行墊付,合計共43萬元,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及自8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
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
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
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709條之1、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互助
會之系爭前會,會款每會1萬元,連會首共30會,約定於
每月25日開標,被告於89年10月25日(即第16會)得標;
被告又於89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互助會之系爭後會
,會款每會1萬元,連會首共32會,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
,被告於89年10月15日(即第3會)得標,得款231,700元
並簽立收受會款收據。被告得標上開2互助會後,每月即
應分別繳付互助會款各1萬元,詎被告自89年11月起即拒
付會款且避不見面,直至上開2互助會結束,皆由原告先
行墊付,合計共43萬元,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互助會章程、投標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後會之互助會章程第3點約定「會款於每月15日開
標後即開始收繳至16日繳清,拒收支票。」,又被告參加
之後會自89年11月起至92年3月之各會期均未繳交會款,
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自89年11月起至92年3月之每月17日
開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
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關於利息部分,應於按附表一所示各會款金額分別自
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復依系爭前會之互助會章程第3點約定「會款於每月25日
開標後即開始收繳至26日繳清,拒收支票。」,又被告參
加之前會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2月之各會期均未繳交會款
,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2月之每月27
日開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
自8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關於利息部分,應於按附表二所示各會款金額分別
自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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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後會:自89年11月份起至92年11月份止││附表二:前會:自89年11月份起至90年12月份止│
│之互助會會款利息起算日││之互助會會款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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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互助會款期數│會款金額│利息起算日││編號│互助會款期數│會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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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年11月│10,000元│89年11月17日││1│89年11月│10,000元│8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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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年12月│10,000元│89年12月17日││2│89年12月│10,000元│8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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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年1月│10,000元│90年1月17日││3│90年1月│10,000元│90年1月27日│
├──┼──────┼─────┼──────┤├──┼──────┼─────┼──────┤
│4│90年2月│10,000元│90年2月17日││4│90年2月│10,000元│90年2月27日│
├──┼──────┼─────┼──────┤├──┼──────┼─────┼──────┤
│5│90年3月│10,000元│90年3月17日││5│90年3月│10,000元│9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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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年4月│10,000元│90年4月17日││6│90年4月│10,000元│90年4月27日│
├──┼──────┼─────┼──────┤├──┼──────┼─────┼──────┤
│7│90年5月│10,000元│90年5月17日││7│90年5月│10,000元│90年5月27日│
├──┼──────┼─────┼──────┤├──┼──────┼─────┼──────┤
│8│90年6月│10,000元│90年6月17日││8│90年6月│10,000元│90年6月27日│
├──┼──────┼─────┼──────┤├──┼──────┼─────┼──────┤
│9│90年7月│10,000元│90年7月17日││9│90年7月│10,000元│90年7月27日│
├──┼──────┼─────┼──────┤├──┼──────┼─────┼──────┤
│10│90年8月│10,000元│90年8月17日││10│90年8月│10,000元│90年8月27日│
├──┼──────┼─────┼──────┤├──┼──────┼─────┼──────┤
│11│90年9月│10,000元│90年9月17日││11│90年9月│10,000元│90年9月27日│
├──┼──────┼─────┼──────┤├──┼──────┼─────┼──────┤
│12│90年10月│10,000元│90年10月17日││12│90年10月│10,000元│90年10月27日│
├──┼──────┼─────┼──────┤├──┼──────┼─────┼──────┤
│13│90年11月│10,000元│90年11月17日││13│90年11月│10,000元│90年11月27日│
├──┼──────┼─────┼──────┤├──┼──────┼─────┼──────┤
│14│90年12月│10,000元│90年12月17日││14│90年12月│10,000元│90年12月27日│
├──┼──────┼─────┼──────┤├──┼──────┼─────┼──────┤
│15│91年1月│10,000元│91年1月17日││合計││1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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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1年2月│10,000元│9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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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1年3月│10,000元│91年3月17日│
├──┼──────┼─────┼──────┤
│18│91年4月│10,000元│91年4月17日│
├──┼──────┼─────┼──────┤
│19│91年5月│10,000元│91年5月17日│
├──┼──────┼─────┼──────┤
│20│91年6月│10,000元│9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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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1年7月│10,000元│9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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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1年8月│10,000元│9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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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1年9月│10,000元│9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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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1年10月│10,000元│9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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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1年11月│10,000元│9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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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1年12月│10,000元│91年12月17日│
├──┼──────┼─────┼──────┤
│27│92年1月│10,000元│9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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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2年2月│10,000元│9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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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2年3月│10,000元│92年3月17日│
├──┼──────┼─────┼──────┤
│合計││2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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