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
、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又被告
於92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
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
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19元
,及其中122,461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4,875
元,及其中198,437元,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15日、92年10月17日
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均未依
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觀諸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無需由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
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貸款利率:按年利率14.9%
計算…」,及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另同意於本人
(即被告)無法獲准專案利率2.99%代償方案時,本人願意
改申請專案利率4.99%代償方案,即⒈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
代償月起至第六個月止為年利率4.99%,第七個月起為年利
率15.99%。」,有原告所提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款約定
書及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借款及
信用卡欠款之情形,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269,919元,及其中122,461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信用卡欠款
454,875元,及其中198,437元,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信用卡欠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919元,及其中122,461元,
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
利息,並給付454,875元,及其中198,437元,自102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余欣璇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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