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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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小字第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陳致穎 (原名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原訂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言詞辯論期
日取消。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且原告原陳報被告位於宜蘭之住所,經本院送達通知
書而無法送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為小額訴訟事件,依原告之主張,本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
至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外,本件原訂民國103年3月4日
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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