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山
被 告 吳俊秀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因解散進入清算程
序,江惠美為合法之清算人,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1號裁
定影本附卷可證,故大容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惠美之代理權限
並無欠缺,亦有權委任吳玉山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大容公司本來為一人公司,且原告江惠美已
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逢茂 於原告大容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為強制執行之查封(本院99年度司執
全第1525號執行命令),詎被告竟與陳逢茂於民國101年3
月6日未經貴院允許,擅自變更原告大容公司章程,增加
股東一人(即被告)及增加資本額5萬元(即被告之出資
額5萬元),而原告大容公司資產顯然大於負債,在其資
產被強制執行後,債務人陳逢茂原為原告大容公司之單一
股東,所應得之債權分配剩餘款,必遭被告稀釋,而使原
告江惠美之債權利益受損。原告江惠美權利將因而有受侵
害之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大容公司執行清算
時,是否需被告參與,陷於有爭執之狀況,亦有以判決除
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大容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
資格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原告大容公司於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處於停
業狀態,毋須現金增資5萬元。而依原告大容公司資產負
債表,現金尚有572,515元,且於99年12月13日出售公司
所有之建物,收取買方360萬元訂金,其無須以增資5萬元
解燃眉之急。依貴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於99年11月
25日債務人原告大容公司所有不動產第三次拍賣,所載原
告大容公司資產為8,737萬元,原告大容公司負債總額為
49,064,994元, 蔡忠和 之第ㄧ順位抵押權,絕對可以充份
受償。被告之5萬元出資額隨即於101年3月8日從原告大容
公司帳戶轉走,其出資額自此顯然已不存在於原告大容公
司帳戶內,卻於101年3月9日辦理變更章程及增資事項。
⑵被告提出101年3月9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係依據99年5月4
日所書立之協議書,而99年5月4日雙方簽署協議書當下,
原告大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 蔡志昌 ,並非 周錦榮 (改名
周駿凱 ),可見該99年5月4日簽署之協議書乃事後杜撰。
二、被告則以:法院執行命令所禁止處分為債務人陳逢茂在原告
大容公司之出資額,非禁止原告大容公司為任何變更章程或
其他自治事項。被告於101年3月6日以現金存入原告大容公
司之萬泰銀行帳戶,對於原告大容公司具體財產之總額增加
,資本亦隨同增加,原告江惠美之債權並未受損。原告大容
公司將被告之5萬元出資額匯入訴外人蔡忠和帳戶內,非返
還被告所有,故無任何出資不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6日以增資5萬元之方式,成為原
告大容公司股東,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是基於真意成為原告大容公司股東,並出資
5萬元云云。但查:
①被告抗辯稱:陳逢茂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本來答應要投
資100萬元,後來(101年)二月底還是三月,他急著要用
錢,先要用5萬元,我就先送到臺中來給他,後來我發現
裡面亂七八糟,我就沒有再加進去另外的95萬元云云。惟
被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至
101年8月1日之時,其中消費款26,301元,循還利息74
,14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948號
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證;被告連區區2萬多元之消費款都
無法給付,有何財力可投資100萬元?
②況100萬元非屬小額金錢,被告如欲投資原告大容公司
,衡諸常情,應會對公司的財務先行研究;惟證人陳逢茂
證稱:我沒有拿書面資料給吳俊秀看等語,則被告是基於
何種動機決定投資100萬元?被告雖辯稱:後來發現裡面
亂七八糟,沒有再進去95萬元云云;但證人陳逢茂既無法
提供任何財務資料給被告,被告又如何知道「公司」「亂
七八糟」?
③再者,證人陳逢茂既無法提供原告大容公司之帳冊等財
務資料,被告願意在狀況不明的情形下,先提供5萬元予
陳逢茂,以現在臺灣金融業便利的服務,直接以匯款方式
匯給陳逢茂即可,何必不辭辛苦,「親自」南下交付現金
5萬元?
④證人陳逢茂證稱:因大容公司欠蔡忠和錢,沒有給蔡忠
和利息,蔡忠和罵得很難聽,就先給他5萬元云云。但證
人陳逢茂如欲先清償蔡忠和5萬元,直接向被告借款5萬元
,並請被告匯款至蔡忠和的帳戶內,如此做法快速、簡單
,何以需要大費周章,通過辦理增資5萬元的迂迴冗長程
序?況且委託增資程序,連同規費需1萬多元,業據證人
即承辦會計師 張淑卿 到庭證稱明確;此種迂迴作法,豈非
使原告大容公司增資的實際效果大打折扣?
⑤而被告居於臺北地區,距離原告大容公司所在地即臺中
市有相當距離,且法人清算業務係繁重複雜,稅務上之責
任更是困難,證人陳逢茂亦證稱沒有拿到大容公司的帳戶
資料;被告又自稱公司「亂七八糟」,其出資額僅有證人
陳逢茂的1/300,對清算的結果可能獲得實益不大;趨吉
避凶,係人之本性,被告何以違反常理,自願擔任「清算
人」,承擔顯不相當的責任?
⑥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實際出資5萬元,其與證人陳逢茂
係欲利用不實增資程序,達成干擾原告江惠美對證人陳逢
茂出資額(即原告大容公司全部股份)進行強制執行之目
的,故被告於101年3月6日成為原告大容公司股東之增資
法律行為,係被告與當時大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逢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
。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大容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原告之聲明雖有「出資額」不存在;惟此部分之聲明應涵括
於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內,屬多餘之聲明,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