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暢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霞
訴訟代理人 李東洲
被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全崴營造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全崴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陸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