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71號
原 告 陳永珍
被 告 霈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行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荊敬齊 係訴外人 樂俊俠 之妻,於民
國(下同)97年持被告霈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霈沅公
司)所簽發,票號為X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7,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後訴外人荊敬齊多次經被
告同意更改發票日,並由訴外人樂俊俠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徐行至 蔡文玉 律師處更改日期,確定之為發票日101年4月10
日。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因
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
分行函等件為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樂
俊俠於97年間以保證之用為理由向被告借票,嗣後於98年、
99年、101年前後四次要求更改到期日。訴外人樂俊俠是否
有向原告借款77萬元,是否有給付相當之對價而持有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仍有疑慮,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原告應就其有利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以資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自認,自應
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責,無庸論及其
簽發票據之原因,故為無因證券,持票人無庸就其持有票據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若辯稱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空口所辯,
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