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同日17時25分許」,更正為:「同日17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該條法定最輕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而排除罰金刑及拘役刑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業已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且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之,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甚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次酒駕行為係初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